有争议就有进步

      《物权法》从立法伊始,争议与质疑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一度成为全民的中心话题。尤其自公布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以来,乃至在国际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物权法作为中国改革开放近三十年来最具划时代意义的一部重要法律,就影响力而言,注定要受到如此“礼遇”。不可否认,有关《物权法》的一切争议、质疑、责问乃至声讨和大规模辩论,都是基于当前中国转型时期的社会经济、政治等体制特征前提下的产物。


  纵观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的不同观点与立场,争议大致可分为两个中心问题:其一,立场与方向的问题,即姓社还是姓资的问题;其二,改革开放进程中权力腐败带来的国有资产流失和贫富分化的遏制与平衡在立法技术上的问题。


  自上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市场经济在中国已经获得前所未有的空前发展,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已经不可避免地和原来的系列行政体制、政治体制和法律方向形成了一定的抵触。若没有一个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市场经济就无法向前推进。作为改革开放发展的关键阶段必须对私有经济进行保护,已是不可避免的发展潮流,而私有经济要包括每个公民自己拥有的私有财产,这也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物权法》确认和保护私有财产,并不违背《宪法》确认的公有制原则,而且是符合当前改革开放条件下的市场经济发展特征的。不可否认,改革开放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权力腐败和贫富分化的弊端,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改革开放对发展经济的重要作用和意义。违宪论的要点在于以反对《物权法》而反对改革开放。


  诚然,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国有资产在流失和被吞并。如果物权法对这部分或其他来路不明的财产进行保护,那等于是用法律的形式承认了所有这些程序的不公正。但物权法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律,是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对国家财产和私有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因此,物权法体现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也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的基本成果。


  同时,改革开放在操作上存在失误也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国有资产的流失和社会贫富分化已然成为当前中国社会经济的重要问题,并直接关系到构建和谐社会和深化改革开放。如果说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方向是正确的,那么改革在技术层面上来解决问题,也是需要立法者为之付出巨大心血的。


  事实上,和任何法律一样,《物权法》也是有限性的。其一,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主要调整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换言之,物权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发生的基础和结果,但它本身并不涉及财产流转的内容;其二,民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其作用具有有限性。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作出相应调整,从而使法律部门的划分成为必要。而任何法律部门的调整目标都具有特定性;其三,法律本身的作用具有有限性。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除了借助于法律手段之外,还必须借助于其他手段,特别是道德手段。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上,法律不是万能的。


  对于物权法的争议与质疑已经太多,过去有,现在更多,未来还将继续。争议和质疑不是错,是必要的,甚至是进步的推动力。对立法的争议和质疑本身就是民主与法制的最好的体现。物权法在诸多方面存在的争议和质疑,更需要补充、修正和通过其他配套法规来予以完善。最终以构建和谐社会的评判尺度来造福民众,服务社会。


  ■延展阅读一


  物权法(草案)重大争议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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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一:国家所有权PK私人收有权,平等保护成空文?


  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物权法以该条款专门规定国家所有权,是否意味着国家所有的森林、矿藏、野生动物资源等就比私人收有的财产重要?


  物权法第46条至第52条以列举的方式划定了国家所有权的范围,容易形成对国家财产进行特殊保护的认识,违反了民事主体的平等原则,作为私权领域的根本法,有悖于“平等保护”的原则。而且,规定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极有可能演变为地方领导有权处分国有企业,反而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面对种种质疑甚至责问,物权法在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之间,能否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保护?


  其实,通过对原文的仔细研读,人们不难发现,对所有权的保护是对任何“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所有权的主体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在物权法调整范围内,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在所有权的保护上,遵循同样的法则,可以实现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是根据所有权归属主体的不同来划分的,并不是为了对国家所有权或者集体所有权进行特殊的保护,或者强调它们相对于私人所有权的优越性而言;更不是为了对所有权主体进行类型区分的来加以区别对待的。因此,不存在违反民法平等原则的问题。


  同时,物权法第57条规定,对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对违反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中以低价转让、合谋私分和擅自担保等导致国有财产损失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平等保护并非一纸空文,是可以实现的,这也是物权法的核心所在。


  2


  争议二:土地承包权是否是物权,拆迁补偿无定论?


  物权法第125条、第128条、第132条分别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从事各种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上其他方式流转;征收承包期内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等等。


  由以上条款派生的问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是物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征收?拆迁补偿的“合理”标准是什么?现实中发生的拆迁是否合法或拆迁补偿是否合理等问题,依然存在解决实施的障碍。


  从物权法立法原则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时物权的一种,但相对于已经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而言,这一概念依然没有突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被删除而没得到落实,原因在于农村的土地不是私有,农户拥有的仅仅是承包经营权,避免土地的完全自由流通,是为了避免农村不稳定因素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转包、出租、互惠、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是有限制的流转。


  承包地被征收的拆迁补偿问题上的遗憾在于,没有土地承包权的被征收设置限制,或设定征收的行政程序,以及合理补偿的注释。仅以第42条第二款为参照,在实际执行中,很可能被地方利用、曲解,危及承包人的实际权益。可望通过其他立法形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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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三:“依法给予拆迁补偿”过于笼统,区域差异缺失标准?


  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物权法对征地、拆迁的补偿问题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缺失考量标准且显得笼统,因区域经济的差别,具体标准依然有待通过地方立法来解决。尽管相比草案的“依照国家规定补偿”弥补了不严密的缺憾,但在目前地方立法尚未完善的过渡阶段,实际操作仍然存在一定的难度。对征收个人住宅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也值得商榷,“居住条件”各有标准,应该明晰以被征收人现有居住条件为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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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四:“公共利益”是个筐,任何理由都可往里装?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困扰物权法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一度成为物权法不能承受之重。草案中曾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主要包括了军事用途、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教育文化与卫生事业用途等。而事实上很多商业开发最后都被堂而皇之冠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不可否认,构成对私产最严重威胁的,仍然来自“公共利益”保护伞下的集团利益或其他个人利益。


  物权法第一要义即对公产私产实行平等保护,但如果物权法没有厘清公共利益的明确边界,其正义的价值就变得扑朔迷离起来。在经过反复博弈和权衡之后,物权法最终没有对公共利益予以界定。究竟如何理解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会不会出现集团利益或个人利益披着公共利益的外衣与民争利?即便这个公共利益不被寻租、物权的私人所有性会不会借着暧昧的公共利益而执著死守、并因此而妨害公共利益的正义表达呢?


  重庆“史上最牛钉子户”事件把法学专家分别放在了“主张强拆”和“主张保留”的针锋相对的立场上。在境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下,地方政府却陷入如何扮演协调民众与开发商纠纷中的角色性质、如何界定所谓公共利益的范围、如何在当前政治法律条件下既坚持合法原则,又不伤害个体也不伤害自身形象去解决问题的多重的两难困境。在这样一场博弈与较量中,政府是无辜的,而伤害它的,正是含糊暧昧的公共利益。


  在确认“公产私产平等保护”的亮点和对公共利益界定的难点之间,立法者不可避免的表现出一定的软弱性并承受着这份飘摇之苦。或囿于国情、或迫于当前社会经济特征、或止于立法技术。毕竟,作为体现正义与公平的法律,回避和知难不语不是最终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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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物业纠纷“定分止争”的良药?


  物权法第六章专门设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15条,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权利、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会所、车库的所有权确定、业主委员会、业主会议的权利、维修基金的权属及其使用、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以及争议的解决等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每一个区分所有权人,即每一个业主,对自己的房屋的专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所有权,以及参与管理整个建筑物的权利。它是由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三种权利构成的复合性权利。


  然而,事实是买房的成本里已摊进了车库费用,而开发企业又把车位重复卖给业主。当小区的停车位被约定为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所有时,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将以高租金或高价格,向小区业主、住户合法地获取高额的经济利益,直接损害小区业主住户的应有的合法利益。


  对于车库的归属,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为了适应实际生活中,多数情况下车库属于开发商重新进行开发的部分。车位通常情况下占用的是区划内的道路,因此毫无疑问的属于业主共有,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来行使所有权,决定它的分配、使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否是物业纠纷中包治百病的良药,尚需从实践中得到验证。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从根本上确认了业主的三个层面的权利,无论如何,业主可以理直气壮地享有相应的收益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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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六:宅基地可转让不可抵押,低估了农民的抗风险能力?


  物权法第十三章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中没有提及宅基地的抵押问题。从现实来看,没有允许农村宅基地在更大范围内流转和抵押,将不利于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当前的新经济时期,农村人迁移到城市,成为事实上的城里人的情况已经很普遍,同时也存在农村人想贷款发展经济,但是又苦于没有抵押财产的情况。如果物权法在这方面更开放一点,对发展农村经济,则可以提供更多方便和更大支持。宅基地使用权可转让而不能抵押,一定程度上低估了农民的抗风险能力。


  从立法的初衷来看,不开放抵押的本意是为了避免农民的房屋和宅基地如果抵押转让后,一旦生活和生产发生变化,农民将沦为无居无业的失地农民,不利于保持农村稳定。但反过来看,即使有了抵押规定,依然不能客观上避免农民成为“失地者”,因为既然允许土地流转,仅仅保障居者有其屋,仍然远远不能解决农民的生存问题。立法者在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开放程度上,仍然保持相对谨慎而相应地趋向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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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七:以“善意取得”的名义,理直气壮购赃物?


  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而对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以合理价格转让取得,依照法律合法程序取得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比对以往的法律,物权法对善意取得所进行的相关规定是较为超前的,但第三人对物的取得是否是善意的,尚待细化。第三人对出让人是否为无处分权人,没有鉴别的能力。如果第三人根本不知道出卖方是无权处分的,第三人完全就是善意的;如果第三人是从公开市场购买取得的,并且手续齐全,他也是没有过错的;他相信出让人有这个权利来出让这个东西,基于此情形而形成的信赖就体现为一种交易的安全。现在各国的法律都优先保护善意的买受人,目的就是保护交易安全,背后的依据是交易的安全体现了社会利益,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会纵容购买赃物的行为,所以应该在完善市场交易秩序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对物的善意取得的厘定和确认,相关条款应予以细化,或通过其他相关法律(市场交易法规等)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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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八:遗失物拾得人有主张权利的要求,法制颠覆了道德传统?


  物权法规定:对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损毁和灭失的,要承担民事责任,等等。


  物权法在对遗失物的规定中,不经意间对拾物不昧(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提出了挑战,到底还要不要拾金不昧?事实上,在这样一个价值取向多元化的社会,以法制来规范这一内容,是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只是需要一个接受的过程。从国际通用法则和现实国情来看,拾得人主张权利要求完全合理。市场经济条件下,拾得人要交还拾得物,不仅要联系失主,还要保管、保存,不仅花时间,还要付出劳动,甚至要承担遗失物因故而损毁和灭失的民事责任。按市场经济法则,拾得人当然应该取得合理报酬。


  对合理报酬的金额数量,国外则通常以拾得物的财产价值比例作为参照主张报酬。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作具体规定,源于遗失物包涵宽泛,而有些物品是不能以财产价值来衡量的,因而难以界定。对此,也是物权法的缺憾所在。


  ■ 延展阅读二  


  得失之间论平衡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经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高票通过,3月19日,亿万民众期待已久的物权法全文正式向全社会公布。这是一部吸引了全社会民众高度关注的律法,酝酿时空跨越十四年,史无前例的八次审议,草案公布后短期内收集数以万计的民众反馈意见,所有这一切,注定物权法是一部要载入中国立法史的鸿篇巨制。


  然而,这样一部有着漫长而曲折的立法历程,却依然步履坚定的法律的产生,在牵动亿万民心却又使决策层与学界难以担纲的台前幕后,究竟有着怎样的与众不同?它的产生,对中国全社会的民众和对中国社会经济乃至政治制度有着怎样的影响与意义?


  纵观物权法立法进程中八次审议的各项要素和波及全社会民众热议的反映可以看出,对物权法的立法,品评、争议乃至质疑的声音从来就没有停止过,甚至未来仍将继续,但不论是从民主历程来看,还是从对私有财产的身份确定的突出的转型特征来看,物权法的立法进程,俨然是一次中国民主文明前进步伐的全程记录。民主立法,是为进步。


  随着2004年“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写入宪法,私有财产的概念被广泛树立,作为一个国家的基本财产法,物权法终结了中国持续不断二十年对私有财产的辩论。


  从巩献田教授发表题为《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的公开信并因此而引发的“姓资还是姓社”之争伊始,到“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条款的审议通过,物权法所引发的广泛争议如影随形。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要加强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和加大国有资产保护的相应条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公共利益的界定、征收补偿原则、合理补偿标准等敏感而现实的话题。


  诚然,无论争议话题是得到修正完善还是被搁置,行走在得失之间,物权法依然实实在在的被公诸于世。通过前所未有的民主立法历程和对私有财产身份确定的颠覆性和历史性的进步,物权法立足当前中国转型经济特色,以适合国情为出发点,创造了具有非凡现实意义的转型时期的法律,相关利益集团的相互妥协和平衡的结果,正是转型经济时期实际问题的体现,同时,随着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以及体质的改革,对物权法的补充、完善和修正,仍然是以后立法工作的要点和重点。


  在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禁止非法侵占公私财产等诸多方面,物权法为确立“中国特色民主政治”走出了关键一步,是一部具有开创意义的里程碑式的中国法律。


  然而,物权法在历经这么一个漫长而充满传奇色彩的立法进程之后所取得的成果,却引发出更多争议和质疑,这意味着这部法律仍然是存在缺憾的,是不够成熟的。从辩证的角度看,得与失的对立统一、相辅相成也是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毕竟,这部法律仅仅是中国民法典的一个隆重开始。任何事物从产生、发展到臻于成熟都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中有争议、质疑乃至斗争,都是成长经历中需要付出的。


  毋容置疑,物权法的“得”所体现的价值意义是巨大的,它是一部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基本法律,是一部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也是一部鼓励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的法律。它的颁布更大程度上坚定了人们群众坚持改革开放的信心,是中国社会坚持改革开放的政治体制的代言与象征,高票数通过,正是坚持改革开放路线不动摇这一决心的最好诠释。


  另一方面,物权法对于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确认,以民法典的形式,树立了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进步程度的标杆,从而树立了一种信念一种物化的人权的表达。在物权法颁布以前,一定意义的基本财产规则都已经建立,但不周全、不充分,没有形成完整的财产权保护体系,物权法则把这些分散的规则重构、组合、协调和补充,并为司法裁判提供充足的依据。这就是物权法立法的作用所在。而以民法典的形式和高度来确定物权这一人权的基本要素,其价值意义就不是一般法律能体现的,所有关于国家民主、法制的理念与信念、尊严和希望,得到了深度表达。


  物权法遭遇广泛争议和质疑但仍获得高票通过的事实,向我们展示了物权法在“得”方面取得的成果远比“失”来得要多要好,物权法的“失”,并不意味着它排斥、摒弃或丧失某些东西。“失”,更多地表现为需要反思、考量和修正。


  任何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一成不变,放之四海而皆准。规避与面对、进退的维度、平衡的考量,物权法已尽最大可能地顾及各方观点和利益,尽可能使立法更趋近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基于当前经济形式的复杂性特征,对于目前难以界定(譬如集体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或无法界定(譬如公共利益)的和某些尚且拿不准的制度,以搁置、妥协的方法处理,不能不说是一种出于无奈的遗憾,在必要的时候都有待补充和颁布单性规定。


  囿于立法的技术障碍和立法者一定程度上的软弱性,注定了物权法的缺憾和局限性是不可避免的存在。但物权法的产生,总而言之是得胜过失,是成功的。而这种得与失的较量,也将成为民主与法制逐步走向成熟的深厚基石,其价值意义也是非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