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长沙市房产综合执法队是经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隶属于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正科级全民事业单位,主要从事我市房产行政执法检查、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全队坚持以“依法行政、服务社会、规范市场”为宗旨,以“文明执法、维护开发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开展房产执法活动。 长沙市房产综合执法队工作职能 1、参加行政执法检查,负责纠正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房地产中介管理、房屋拆迁、装饰装修和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2、负责对上述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负责办理全局已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的执法工作; 4、负责办理局名义制作的各种法律文书的送达; 5、协助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内部执法矛盾。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保障房地产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对违反以下方面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暂行规定。 (一)商品房预(销)售; (二)房屋权属登记; (三)房屋交易管理(含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中介服务); (四)房屋装饰装修; (五)物业管理; (六)住房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地产行政处罚。 第三条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执法队具体承办。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规范、高效、便民、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人员查处房地产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公正、适当。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七条 相对人的行为违反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交当事人签收。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依法需要进行整改的一律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注明整改项目及期限等内容。整改期限满后,房地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下列情况,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当场决定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至5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认为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除可当场收缴的外应填制《非税收入缴纳通知单》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一条 向当事人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当场开具等额的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指定银行财政罚没收入专户。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二日内必须报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相对人的行为违反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查处房地产违法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按法定程序进行适当的处罚,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其继续违法。 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属于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管辖的房地产违法案件由执法队统一受理。 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房地产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的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办理立案调查手续。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做好详细记录。 局属各机构若需移送执法队查办相关案件,应填写《案件移送呈报表》,并附相关材料送交局政策法规处,局政策法规处会同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查后交执法队按程序办理立案调查手续。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日常的执法检查、专项检查、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检查违法现场,进行简单的调查取证,并按规定办理立案调查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实; (三)依照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级房地产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的。 受理房地产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人、移送单位或举报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办案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查处案件必须及时查明违法事实,调查取证。收集的证据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定录用的,要详细注明来源、日期、证明意义并入案卷。 第二十条 视情况下达《询问调查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和地点,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时,询问人不得少于2人。询问时允许当事人陈述、辩解,如实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核对或向其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需要进行整改的一律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注明整改项目及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收集证言,应制作笔录,写明调查的时间、地点、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言内容。笔录须经证人核对,并由办案人员与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需作现场勘验时,办案人员应当当场制作勘验笔录。必要时,应邀请相关部门技术人员一起勘验。勘验笔录应注明勘验起止时间、勘验内容,由当事人审阅后签名,如当事人认为有误,允许说明,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上载明,由见证人见证签名;相关部门技术人员参加勘验的,应一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对证据进行抽样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点验后,开列物品清单并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处理审批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逐级呈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处理审批权限:凡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由承办人员签明意见,报其所在机构负责人审查、局政策法规处审核,由局主管领导审批决定。 拟将作出罚没金额50000元以上(含50000元)、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由局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局政策法规处对呈报的案件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九条 案件处理审批期限为:执法人员所在机构的审查期限为二个工作日,局政策法规处的审核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局主管领导的审核审批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局领导集体审议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如案情复杂,必须延期的,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期,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自接到处理审批决定后,应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填写《送达回证》。 送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送达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当事人有代理人或已指定代收人的,送其代理人或代收人签收。 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应当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最迟应在7天内依法送达给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执法人员应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中遇到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执行的,可以中止执行,待原因消失即恢复执行;因其他原因使执行受阻,执法人员应及时向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案件,在执行中如发现有重大失误,应及时如实汇报,请示复核,未得到中止批示前,原决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罚没财物,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持《非税收入缴纳通知单》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款收缴和没收财物的具体处理程序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终结后视为结案。结案时办案人员应写出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归档。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办案人员应将相关案卷材料参照 《长沙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细则》的相关规定归档整理。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在作出对公民处1000元(含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罚款的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其他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照《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处理决定,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房地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的主要证据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一)没收违法所得款项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二)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执照。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有关文书,参照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长法办发[2005]7号文件规定式样制作。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按其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各区房屋产权管理局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